第四节 “文明的冲突”与普遍秩序的演化 (第9/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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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可参见第八章第三节的相关讨论。">伊斯兰教有着丰富的关于分配正义的思考与传统,可以通过伊斯兰金融、伊斯兰社会主义等等,在伊斯兰世界的社会层面推动这样一种转型的完成。非穆斯林的统治所提供的政治、法权秩序,则作为穆斯林群体与世界相交往的界面,对外可以参与到全球政治与经济新议程中,对内则为伊斯兰的社会撑起一片自治的空间。所谓将社会还给伊斯兰,具体的法权安排可以是:与私法相关的事务,国家内部有两套法院系统,世俗法院系统和教法法院系统,后者就依照沙利亚法的规则来管理,民众在具体的法律事务中,自主决定接受哪套法院系统的管辖权;但是与公法相关的事务,包括刑法、行政法等等,则统一为一套世俗的法院系统来管辖;宪法作为超越于部门公法和私法之上的整体规则基础,也可以看到其二阶属性——从对外和对所有国民的角度而言,它是个纯粹世俗法,从对部分国民的角度而言,它又能以特定方式形成对沙利亚法的兼容。
紧跟着,就要有第二个相应安排,即成立伊斯兰教法国际,由它来作为世俗国家内部教法法院的最高上诉机构。<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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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下面的讨论主要是针对逊尼派世界,什叶派世界有着另外一种逻辑。什叶派有着较为体系化的教阶制,有着公认的宗教权威,对于神圣与凡俗之边界划分,相对来说更容易达成内部共识。所以什叶派和逊尼派相比,在面对世俗世界时,相对容易化解其精神的内在紧张。">之所以要成立这种教法国际,是因为在伊斯兰教看来,安拉是真正的主权者,是最高的立法者,国家则是个正当性高度存疑的建制,由国家通过立法来划定人们的行为边界是有疑问的,行为边界本身应该通过教法来划出。但是,一方面教法本身由于派别众多,并不统一,另一方面(逊尼派)国家相对于其宗教来说太过破碎,那么表达着人们对安拉主权之理解的教法,其司法过程就不能仅仅以国家为限,需要突破国家而成立教法国际;国家内部的教法法院,便应作为伊斯兰世界普遍的教法司法系统内部初审、再审的层级,由教法国际本身组成终审法院。不服从这个终审裁决的人,就会在宗教和世俗的双重意义上沦为需被惩罚的坏人,其行为无法在任何意义上获得正当性。
通过这样一种审级制的安排,在案例的不断积累中,给愿意选择教法法院的人们逐渐划出可以形成共识的神圣与凡俗之边界;这种过程有些类似于天主教会通过大公会议对一些争议极大的信理进行裁定,形成共识的过程,只不过伊斯兰教法国际的司法过程会比大公会议漫长得多。神圣与凡俗之边界的清晰化,可以化解虔信者面对世俗生活时的心理紧张,也可以让世俗化的穆斯林与未世俗化的穆斯林之间获得更好的互动关系。教法国际当中的大法官乌莱玛以个人的身份而不以国别的身份被穆斯林信众选出,将(教法眼中)正当性不足的国家建制排除在外。这样一种伊斯兰教法国际的制度安排,有可能是伊斯兰教改革家得以出现的另一个重要基础。<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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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对于伊斯兰问题这种法权化安排的可能性的思考,笔者高度受益于与“大观”学术小组中诸位同人的反复讨论。这也将构成学术小组诸同人未来的研究主题之一。">
同时,如前所述,这种非穆斯林统治的良善性,更需要通过国际治理秩序真正的形式化来实现。真正的形式化是在非西方与西方的博弈过程当中逐渐磨合而成的,作为非西方的力量,中国与伊斯兰世界在这个意义上是盟友。中国与西方的博弈,在不断地互相型构,改造着世界秩序当中“生产的政治”,两方因此共同主导物质秩序。伊斯兰世界与西方的博弈,则是通过其非穆斯林统治而实现,这是一种可以获得法权形式,从而形成规则积累的博弈过程——“文明的冲突”难以形成规则积累,必须也必将被超越。伊斯兰世界在政治层面成为中国与西方博弈的盟友,在社会层面,则通过伊斯兰的分配政治为世界呈现出人类生活之纯洁性的可能性。
于是,伊斯兰世界那些不愿世俗化的穆斯林,通过放弃自我统治,而赢得更多的东西。他们将在一个物欲横流喧嚣不已的世界里,向人们呈现出内在平静的可能性;在一个无所顾忌缺乏敬畏的世界里,向人们呈现出对于神的敬畏的可能性。在日益世俗化的世界,这样一群仍然坚守自己宗教信仰的人,时刻提醒着世人要自我节制,提醒着人们意识到理性的渺小,提醒着人们不得僭夺神的位置。伊斯兰将在这个过程中,真正地影响这个世界,也成就自己。它进而成为启示人类命运的力量。这不是对人类命运做一种实体性的——表达出神的意志——的启示;而是作为一种结构性、体系性的启示——人类必须作为体系的成员存在——从而启示人类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