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全球治理秩序之变迁 (第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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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转引自[美]约翰·H.杰克逊《国家主权与WTO:变化中的国际法基础》,赵龙跃、左海聪、盛建明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第147页。">。《WTO协定》的各个部分相互内在关联,彼此解释,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世界,在运转中它会依照其内生逻辑自发地向更广阔的议题上扩展,并穿透成员国的主权,在相当程度上构成成员国相关国内法的高阶参照系。<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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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国内有一批法学家从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中公法与私法互动的角度,对此做过不少研究。可参见高鸿钧、鲁楠、余盛峰主编《法律全球化:中国与世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
这些条款关注的是,贸易行为本身应当尽量排除国家主权的强制性力量的介入,贸易合同本身要具备自我实现、自我保护的能力,不被外在力量强制。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贸易行为是不可能完全排除国家主权的介入的,因为贸易的效率基于法律对财产权、契约权等的保护,而法律的有效性来自政治权力对其的执行;但WTO的条款更侧重的是,贸易行为当事者的意愿在契约中应当是最高原则,政治权力对法律的执行应当以此为前提。
WTO设计理念所遵循的“规则导向方法”,是贸易过程所引导的治理机制演化的一个重要途径。“‘规则导向方法’(Rule
Oriented
Approach)的核心是将争端各方的注意力集中到规则上来,集中到预测由公正的法庭对规则的执行做出的判决上来。这样做的结果反过来又可以促使成员各方更加密切关注条约体系的规则,而且能够带来更大的确定性和预见性,这对于国际事务的处理,特别是对于由市场引导的分权决策原则驱动的、有数以千万的企业家参与的经济事务而言,是至关重要的。……规则导向意味着对于‘规则’的遵守不是僵化的,而且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现实情况。”<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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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美]约翰·H.杰克逊:《国家主权与WTO:变化中的国际法基础》,第106页。">